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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猫]犬猫犬猫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2007-09-15 13:22:49.0

   二月十四日防检二字第0九二一四七八一二五号令

    第一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区及疫区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地区)"表认定。如下:

    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为:日本、英国、瑞典、冰岛、澳洲、纽西兰及我国。

    第三条

    输入犬猫应于输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预防注射有效期间为自疫苗注射日至起运当日之期间需满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内。

    前项犬猫已怀孕者,于起运时之怀孕周数必须在六周以下始可输入。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输入犬猫,应于犬猫起运二周前,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前项犬猫自疫区输入者,并应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后始得输入。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同意文件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证明书。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前项第一款之注射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注明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毛色(或芯片号码)及足以确认之特征,并应注明其预防注射日期。

    申请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不予核发进口同意文件。

    申请人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因故须变更输入日期者,应检附申请书与原进口同意文件影本于进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输入日期,并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L)或海关申报单,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输入犬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七条 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毛色(或芯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另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只之芯片号码。

    二、输出国过去六个月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猫自出生后均饲养于输出国或在输出国饲养六个月以上。

    第八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除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书,并应同时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于输入后七日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隔离检疫期满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九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延长隔离七日至三十日。

    二、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于隔离期间补齐相关文件,否则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三、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先隔离检疫至狂犬病预防注射期满三十日,再隔离检疫二十一日。

    第十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经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书符合第三条第一项与第七条规定,并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十一条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隔离检疫七日至三十日。

    二、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留置于到达港、站至限期补齐文件后始得放行,否则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三、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或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者,隔离检疫二十一日。

    四、经临场检疫发现健康情形可疑者,应隔离检疫至排除疑虑止。

    五、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隔离检疫至注射期满三十日止。

    第十二条

    自台湾地区输出至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之犬猫,因故未于该国饲养六个月返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一、自台湾地区输出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二、到达国之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三、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四、输入犬只之宠物登记证影本。

    前项申请人于犬猫到达港、站时,应依第六条规定申报检疫。

    输入前项犬猫所检附由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除应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外,并应记载"犬猫于抵达本国后未再进出第三国"。

    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或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前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依自狂犬病疫区输入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输入犬猫未满三个月龄者,应隔离至满三个月龄,再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并经三十日后,再视其输出国为狂犬病疫区或非疫区,分别依据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犬猫自到达港、站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并由申请人提供运送之交通工具或负担相关运送费用。

    第十五条

    依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隔离检疫期满之犬猫,经检疫人员认有动物传染病嫌疑者,得延长隔离至排除疑虑后始得放行。

    第十六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犬猫完成检疫放行时,检附该犬猫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与芯片号码等资料函请饲养所在地之县市或直辖市动物防疫机关继续追踪检疫六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隔离检疫及延长隔离检疫期间、犬只植入芯片之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 犬猫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防检二字第0九二一四七八一二五号令

    第一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区及疫区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地区)"表认定。如下:

    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为:日本、英国、瑞典、冰岛、澳洲、纽西兰及我国。

    第三条

    输入犬猫应于输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预防注射有效期间为自疫苗注射日至起运当日之期间需满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内。

    前项犬猫已怀孕者,于起运时之怀孕周数必须在六周以下始可输入。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输入犬猫,应于犬猫起运二周前,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前项犬猫自疫区输入者,并应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后始得输入。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同意文件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证明书。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前项第一款之注射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注明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毛色(或芯片号码)及足以确认之特征,并应注明其预防注射日期。

    申请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不予核发进口同意文件。

    申请人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因故须变更输入日期者,应检附申请书与原进口同意文件影本于进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输入日期,并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L)或海关申报单,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输入犬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七条 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毛色(或芯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另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只之芯片号码。

    二、输出国过去六个月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猫自出生后均饲养于输出国或在输出国饲养六个月以上。

    第八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除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书,并应同时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于输入后七日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隔离检疫期满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九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延长隔离七日至三十日。

    二、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于隔离期间补齐相关文件,否则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三、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先隔离检疫至狂犬病预防注射期满三十日,再隔离检疫二十一日。

    第十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经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书符合第三条第一项与第七条规定,并认无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十一条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隔离检疫七日至三十日。

    二、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留置于到达港、站至限期补齐文件后始得放行,否则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三、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或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者,隔离检疫二十一日。

    四、经临场检疫发现健康情形可疑者,应隔离检疫至排除疑虑止。

    五、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间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隔离检疫至注射期满三十日止。

    第十二条

    自台湾地区输出至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之犬猫,因故未于该国饲养六个月返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一、自台湾地区输出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二、到达国之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三、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四、输入犬只之宠物登记证影本。

    前项申请人于犬猫到达港、站时,应依第六条规定申报检疫。

    输入前项犬猫所检附由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除应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外,并应记载"犬猫于抵达本国后未再进出第三国"。

    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或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前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依自狂犬病疫区输入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输入犬猫未满三个月龄者,应隔离至满三个月龄,再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并经三十日后,再视其输出国为狂犬病疫区或非疫区,分别依据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犬猫自到达港、站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并由申请人提供运送之交通工具或负担相关运送费用。

    第十五条

    依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隔离检疫期满之犬猫,经检疫人员认有动物传染病嫌疑者,得延长隔离至排除疑虑后始得放行。

    第十六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犬猫完成检疫放行时,检附该犬猫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与芯片号码等资料函请饲养所在地之县市或直辖市动物防疫机关继续追踪检疫六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隔离检疫及延长隔离检疫期间、犬只植入芯片之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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