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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2007-09-15 17:03:40.0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政府不鼓励养犬,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畜牧、公安、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要工厂、仓储企业等饲养护卫犬,应当经所在区公安分局的同意,到畜牧部门办理免疫、防疫等相关手续,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和本居住区的常住户口;

    (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外。

    第十二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牌。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第十四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为犬佩戴免疫牌,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候机室、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区以内禁止进行犬类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二十三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方可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五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免疫证、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接受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其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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